(2016)苏0583执9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秋富、李双玲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秋富,李双玲,李小卡,王漂,林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9352号被执行人:宋秋富,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李双玲,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李小卡,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王漂,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林赛华,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宋秋富、李双玲、李小卡、王漂、林赛华犯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2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判处宋秋富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处李双玲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判处李小卡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判处王漂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判处林赛华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七角、冻结的银行存款二万元及本院暂扣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九万零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余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折抵被告人宋秋富罚金;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SIM卡、台式电脑二台、笔记本电脑二台、网络调制解调器二个、网络路由器二个、网络交换机一个予以没收;八、扣押的被告人宋秋富的粤A×××××奥迪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宋秋富;扣押的手表一块、项链一条、戒指三枚、手镯一对、手链挂坠一个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中被执行人宋秋富罚金60000元及生效判决第六项涉公安执行部分,已在(2015)昆执字第6242号、(2015)昆执字第6341号案件中强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林赛华于2016年12月11日向本院自动履行罚金20000元。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李双玲、李小卡、王漂的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李小卡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余额较小不宜处置,余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双玲、李小卡、王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双玲、李小卡、王漂户籍地村委、辖区法院及服刑监所发函进行财产委托调查,亦未收到有效财产线索反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双玲、李小卡、王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案中第七、八项涉公安执行部分,本院已制作赃款赃物处理表,依法移送昆山市公安局处理。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295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登超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