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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与丁永庆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丁永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法定代表人:李元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志,男,该行职工。被告:丁永庆,男,汉族,住招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与被告丁永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永庆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58.7元及2016年7月10日前的欠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其他费用43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永庆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毕郭分理处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单位工作证明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元。透支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和发催收函、委外催收至今未还,至2016年7月10日累计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295.05元。被告丁永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追要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58.7元及欠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其他费用436.35元,共计2295.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