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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秋容与贾勇朝、贾学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容,贾勇朝,贾学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810号原告:王秋容,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述生,剑阁县木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勇朝,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贾学斌,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原告王秋容与被告贾勇朝、贾学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述生,被告贾勇朝、贾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得残疾赔偿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6日,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得到了责任人的赔偿后,因��夫贾学斌要求,加之在外务工银行卡和现金保管不便,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将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余额11.6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贾勇朝。现原告已与被告贾学斌离婚,11.60万元中9万元是残疾赔偿金,应归个人所有,贾勇朝继续占有已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贾勇朝辩称,11.60万元于2012年5月4日通过银行确已收到,收到后还借款5.50万元,下余款项除用于家庭开支外已不足6.00万元,2013年10月5日贾勇朝凑足6.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当时是夫妻关系的原告王秋容及被告贾学斌。现已无钱可退还。贾学斌辩称,6.00万元收到,其保管卡,王秋容管密码,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现已用无钱可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秋容与被告曾经是夫妻,2010年10月15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木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到男家,与贾学斌及其父母贾勇朝、王晶兰共同生活。2017年3月14日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2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2014年年底在参加王秋容弟弟婚礼期间,原告与贾学斌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王秋容拒绝回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判决准予王秋容与贾学斌离婚。2011年6月6日,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7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起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甬鄞姜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宁波市江东龙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赔偿王秋容各项损失99540.67元,扣除已垫付的85711.60元外,宁波市江东龙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尚应向王秋容赔偿13829.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秋容各项损失121200.00元。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王秋容于2012年5月4日将赔偿款余额11.6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贾勇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贾勇朝于2012年5月4日收到王秋容11.60万元,其中9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厘清王秋容在宁波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是多少金额,王秋容主张残疾赔偿金是9.00万元的依据为王秋容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提出9.00万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甬鄞姜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中,王秋容的各项损失没有分别注明,无法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0万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是9.00万元仅以诉讼请求作为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当按浙江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为678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7818.00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王秋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其个人财产,王秋容与贾学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和贾勇朝夫妇共同生活,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贾勇朝占有该笔资金可以理解为代为管理,不算违法,但王秋容与贾学斌解除婚姻关系后,贾勇朝继续占有就丧失了合法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3.对王秋容所得的残疾赔偿金贾勇朝是否应当返还。贾勇朝在占有、管理属于王秋容个人财产残疾赔偿金67818.00元期间,擅自将60000.00元转移给被告贾学斌,贾学斌将其用于家庭开支,导致王秋容个人财产受到损失,贾勇朝、贾学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损失。被告主张的应当从王秋容的残疾赔偿金中扣减其自定残之日起至��婚前离家出走期间自身生活需要的合理支出57645.30元(67818.00元-67818.00元/20年*3年),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残疾赔偿金576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勇朝、贾学斌共同返还原告王秋容残疾赔偿金57645.30元;二、驳回原告王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负担。原告负担368.48元,被告贾勇朝、贾学斌共同负担65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