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983号原告支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一般代理。原告支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资金1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1631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4%。2014年8月份,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8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出资金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管理使用并使之产生利润;月利润15万元以内部分按10%付给被告,超过15万元部分按20%付给被告,作为被告酬劳;被告必须保证资金安全,若交给被告的资金未能收回,应由被告自己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转给被告人民币数百万元。被告起初也与原告结算了部分利润,但后来以种种借口停止结算,并拒绝归还原告的出资妄图侵占。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诉的请求及理由,1、原告主张所汇给被告的5594780元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来源,即便按照原告变更后的标的,也没有事实根据;2、按照原告所诉,双方系合作关系,时至今日,双方没有经过清算,原告也没有要求退伙,更没有要求终止该合作协议,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已向银行申请调取流水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4页,中国银行凭证1页,信用社凭证6页,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两页,中国招商银行7页。证明招商银行总数286.425万元,中国银行16万元,工商银行106.5万元,农业银行37.673万元,信用社112.88万元,以上共计5594780元,及被告转账给原告2431645元;3、证明5页,证明其他人汇款是受原告所托汇款,应视为原告汇给被告款项;4、借条和分期还款协议各两张及还款计划书一张,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方已经给付被告700万元,原告变更之后,要求返还的只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本金3163135元。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清单6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43164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前调查、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钱已经还过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信用社有828800元,包括周某某2014.8.28,两笔各10万元,共20万元;2014.9.11,转账人杨某某,10万元,2014.9.15,转账人杨某某,78800元,2014.10.18,转账人杨某某,25万元;2014.10.13,转账人高某某,20万元;这个钱在银行交易记录上均显示当天存完钱以后,用POS机刷走了,说明原告拿着被告的卡自己交易的,与被告无关,不能计入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当中,应当从总额中减去。对原告提供的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打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具体打款的相关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个借条是原告逼着被告打的,为了让原告妻子看,当时原告说过一段时间会给被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现在却还拿着这个条起诉被告;这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个借条不是经过双方清算得出的结论,并且,在这个当中也没有注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另外根据上一次法庭调查,原告所变更诉讼请求的结果,结合这一事实,双方根本没有清算过合伙当中的投资款项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的这些东西。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中周某某、杨某某通过信用社转款,虽然银行交易记录上均显示当天存完钱以后,用POS机刷走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拿着被告的卡自己交易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打款的异议,由于庭前调查,被告对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打款的2864250元中,有异议部分为2879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并未达到相关数额,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付款,且被告也没有与之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是被逼迫行为,故对该异议本院根据双方交易明细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前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和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原告陆续给被告转款分别为,中国银行16万元,工商银行106.5万元,农业银行37.673万元,信用社112.88万元,招商银行286.425万元,其中异议成立部分为招商银转款28.79万元,原告共为被告转款为以上共计530.688万元。被告给原告转款为243.1645万元,经过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287.52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被告向原告签订有分期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成立。通过庭前双方对账及庭审质证,被告尚有287.5235万元借款没有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述称的合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某某借款287.5235万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山审判员 訾连国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