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艳芳、范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艳芳,范世艳,冯安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艳芳,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安帮,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艳芳、范世艳因与被上诉人冯安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群星、上诉人范世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被上诉人冯安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艳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法中的借款本金为134000元的利息“月息一分五”,改判为“月息二分”;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冯安帮与范世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卢艳芳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安帮与范世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办理形式离婚转移财产,并采用夫为妻证的方式,利用人们普遍憎恶婚外情的心理和说教诋毁我的人格,企图逃避债务,其行为令人发指。但是证据已经拆穿其谎言。一、294000元及利息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冯安帮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卢艳芳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冯安帮,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冯安帮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是地砖货款,包括4万元的房子转让费,由我自己愿意承担”借款中“由我自己愿意承担”这句话,是针对4万元房子转让费进行的修饰限定,是表明被上诉人冯安帮在地转货款之外,另自愿承担房子转让费4万元。地砖货款不需要修饰限定,必须自愿承担,房子转让费四万元是否承担当事人可以协商。但无论如何,其为了经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问自愿设立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二、134000元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一审由于疏忽误认定为月息一分五,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冯安帮2015年7月7日134000元借条上写明“月息2680”,据此可以确定月息为2分。因此,应依法改判为月息二分。范世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范世艳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安帮、范世艳承担。事实与理由:卢艳芳与冯安帮自小认识,谈过恋爱并在范世艳与冯安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冯安帮长期非法同居。在同居期间两人曾在车站街建材市场共同做生意,市场内认识二人的商户几乎都知道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上诉人为此于2016年9月20日与冯安帮离婚。本案诉争的债务均系二人在同居期间虚构的,卢艳芳不仅承认四张借条是2016年11月书写的,也无法证明资金流水,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实际是2016年11月书写)的借条上载明的用途为“资金周转”,足以证明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借条上谁在明借款时用于房屋装修,但卢艳芳并不从事装修行业,进一步证明了其与冯安帮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上诉人范世艳因二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已饱尝痛苦、为此离婚,目前独自一人供应孩子上学,且在离婚后已经借钱替冯安帮偿还了三十余万元的高利贷,但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二人同居期间的非法债务,让上诉人本已十分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于法无据,有悖公理,请求二审公正裁判。冯安帮答辩称:一、冯安帮不欠卢艳芳46万元及利息。1、自2012年7月卢艳芳和冯安帮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冯安帮让卢艳芳参与经营车站街的地板砖经销店。一审卢艳芳提交的借据是冯安帮因为卢艳芳要求其买房、买车,冯安帮没钱买才所出具的,没有真实的债务发生;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卢艳芳应该向法院提供数笔借款的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卢艳芳经济状况等事实,但卢艳芳在一审时都没有提交相关证明,尤其是她个人资产是否具备借给冯安帮46万巨额款项的能力,她也不能提供同期名下银行流水的证明;3、冯安帮给卢艳芳所打的欠条,均是在二人共同经营地板砖经销店的时候才打的,而此时冯安帮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分红,所有的款项都是卢艳芳保管的,因此,所有的进货款和二人的生活费都是由卢艳芳从销售地板砖的钱里拿的,冯安帮没有理由向卢艳芳多次借巨款。卢艳芳还多次不给冯安帮购货款,冯安帮为了维持店里的正常运营,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用于经营周转。4、卢艳芳一审提到冯安帮实际借款是57万元,后来冯安帮偿还了11万元,剩余46万元。可是这剩余的46万元也不是在一张借条上,而是分了数张借条。这不符合借款的常理。二、地板砖经销店是冯安帮个人所有的店。冯安帮是因为同情卢艳芳的悲惨遭遇,加之二人早年就有感情,所以才让她到店里共同经营的。三、收款账册可以证明冯安帮正常经营过程中在2012年7月到2016年期间共计收到货款538683元。收款账册上还有卢艳芳的签字,其真实性不可否认。四、上诉人卢艳芳在其上诉状中称“我是他们的一个供应商”,这根本就不是事实。五、冯安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都不认可。冯安帮是因为不能支付高额的上诉费才没有上诉的,并不是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卢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安帮与范世艳共同支付卢艳芳借款460000元及利息92840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至归还借款完毕止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利息);2.要求冯安帮与范世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冯安帮向原告卢艳芳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卢艳芳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月利息1分五厘,借钱人冯安帮,2014年5月8日,借钱为中海丽江装修用”。2015年7月7日,被告冯安帮向原告卢艳芳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卢艳芳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月息2680元,借款人冯安帮,2015年7月7日,(资金周转)”。2016年3月28日,被告冯安帮向原告卢艳芳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卢艳芳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冯安帮,2016年3月28日。此款是地砖货款,包括有4万元的房子转让费,由我自己愿意承担,冯安帮,2016年3月28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冯安帮向原告卢艳芳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卢艳芳现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借款人冯安帮,2016年8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四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份,之所以让被告冯安帮出具上述三份借据(2014年5月8日的借据、2015年7月7日的借据、2016年3月28日的借据),是因为原借据上载明有定期还款的约定,后得知被告冯安帮和被告范世艳办理的离婚手续,遂让被告冯安帮按原借据签署的日期,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去掉了定期还款的字样。另查明:被告冯安帮与被告范世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有“位于焦南南路中海丽江1号楼2单元718号房产归女方范世艳所有”的财产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安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冯安帮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安帮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经查,2016年8月30日借款本金为14000元的借据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他三张借据中(借款本金32000,借款本金134000元,借款本金280000元),均有对利息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利息没有超过借据上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冯安帮辩解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范世艳是否对上述460000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庭审查明:上述四笔借款中2016年3月28日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借款,该借据中有“此款是地砖货款,包括有4万元的房子转让费,由我自己愿意承担”的字样,此应视为原、被告对该债务由债务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特别约定,故该债务应视为被告冯安帮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被告范世艳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借款本金为32000元的借款,该借款的用途为中海丽江房子装修使用,结合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冯安帮与被告范世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该房在离婚时协议归被告范世艳所有,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2015年7月7日借款本金为134000元的借款,该债务形成时间发生被告冯安帮与被告范世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安帮与被告范世艳均不能证明二人有关于该笔借款为冯安帮的个人债务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2016年8月30日借款本金为14000元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借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并根据其当庭出示的转款凭证可以显示,转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转款的金额为12000元,剩余2000元原告称是被告冯安帮之前借其的尚未归还的款项,但是当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该债务形成时间应认定为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应属于被告冯安帮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冯安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安帮与被告范世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艳芳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为32000元的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34000元的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安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艳芳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为280000的利息,以280000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4000元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84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冯安帮、范世艳承担。暂由原告卢艳芳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卢艳芳主张债权,有冯安帮出具的借条为证。范世艳与冯安帮称本案的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范世艳与冯安帮一、二审中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卢艳芳在一审中的举证能够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第二,范世艳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冯安帮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在范世艳与冯安帮婚姻存续期间,冯安帮经常参与赌博,有不良嗜好。从范世艳一审举证的还款手续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安帮对外有大量借款。冯安帮的借款数额,远超出了其家庭正常生活以及正常经营所需。卢艳芳一审中举证了装修冯安帮住房中的各种购货单据,但卢艳芳并不从事装修工作,而是与冯安帮共同做地砖生意,从装修房屋一事侧面反映出,卢艳芳与冯安帮非常熟识,而且关系密切,故其对冯安帮经常参与赌博的情况应当有所了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范世艳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上诉人冯安帮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134000元的借条上写明“月息2680”,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卢艳芳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冯安帮因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卢艳芳借款共计46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卢艳芳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也是要求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利息。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按照1.5分月息标准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即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的民事权益。一审中卢艳芳已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故二审上诉再行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世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卢艳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变更判决如下:一、冯安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艳芳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为32000元的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34000元的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80000的利息,以280000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4000元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卢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保全费3520元,由冯安帮、范世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上诉人卢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