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培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培佳,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2015年1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培佳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培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郭培佳与同案人“老还”(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驾车至普宁市XX垃圾压缩站对面路段,采取持水果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劫,抢走挎包1个后逃离现场。被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30.6元、身份证、银行卡、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由于陈某大声呼叫,周围群众林某等人闻讯赶到并将郭培佳抓获。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培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培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培佳所犯罪名成立。郭培佳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郭培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郭培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还建议对本案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一并判处。经查,本案移送审查处理的远豪牌二轮女庄摩托车,因缺乏证据证明该辆摩托车确系郭培佳用于作案的其本人财物,故对该物品不宜一并判处,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培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跃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