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永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北大街东段路段撞住前方行人吕某。造成吕某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永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永当庭认罪,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赵永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永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永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北大街东段路段撞住前方行人吕某。造成吕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永驾车驶离现场,于2017年11月25日7时40分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赵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永与被害人吕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赵永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赵永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永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冯某、刘某2、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前科查询、发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检测报告、注销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14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赵永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鹿国奉审判员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