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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60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刘小女,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志中,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峰,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马一村村民,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马美伦与被告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伦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女、被告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镇广一村)的法定代表人马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马镇广一村村民,2012年原告的人口地为10.78亩被占用,每亩赔偿1000元,赔付了3年。但是被告拒绝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镇广一村辩称,原告确系本村村民,被告于2011年为原告分配了人口地4.8亩,2013年由于企业用地,被告向用地的公司流转了部分耕地,流转收益已经分配给了被占地的村民,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占用,故未向其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镇广一村村民。1992年刘小女与马志国结婚,分别于1993年6月1日生育长女XX伦,2001年4月27日生育次女马美伦。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XX伦、马美伦由母亲刘小女抚养,双方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11年,被告马镇广一村调整土地,刘小女、长女XX伦、原告马美伦每人应分责任田4.8亩。因刘小女与马志国及其女儿一直在东营区居住生活,其分配的责任田由马志国进行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女对其责任田所在的座落、面积及耕种情况不清楚。2013年,被告马镇广一村向山东利农菌业有限公司流转了部分耕地,利农菌业公司向被告马镇广一村支付土地流转费,再由被告马镇广一村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向土地承包户支付上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2016年1月12日,原告马美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按土地10.78亩,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三年的土地补偿费32340元。本院审理期间对马志国的弟弟马志邦、马志高进行了调查,马志邦否认耕种了原告的土地。马志高陈述其种植着刘小女与马美伦的土地,其已经将2011年至2018年8年的承包费给付了马志国,原告不认可将土地承包给马志高,但认可已经收到了马志高的1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经土地承包户同意将土地流转给企业,流转土地产生的收益应由各承包户享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被流转,且土地流转的收益并非被告占有,故原告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美伦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6)鲁05民终89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13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方认可原告享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并为原告分配了土地,但不能说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座落与面积。本院依法向利津县明集乡社会事业综合服务中心调取了涉及原告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情况,经该中心查询,在被告马镇广一村2013年土地确权颁证过程中,被告未为原告马美伦土地确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证明》一份、(2014)东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利津县明集乡社会事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以确定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本案被告马镇广一村为其集体组织成员马美伦分配了责任田4.8亩,但既不能提供原告土地的座落与面积,又没有为原告确权颁证,由此认定原告马美伦的承包土地已经被流转他用。被告马镇广一村以集体名义与山东利农菌业有限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山东利农菌业有限公司将土地流转补偿费支付给被告马镇广一村,被告马镇广一村再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支付给承包户。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被告向外流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流转补偿费。刘小女与马志国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其承包的土地都是由马志国管理,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土地流转补偿费用原告的母亲刘小女无权再单独主张。2014年10月刘小女与马志国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刘小女直接抚养,原告的土地流转补偿费应由其母亲管理、支配,自2015年起被告马镇广一村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补偿费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美伦土地补偿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马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利津县明集乡马镇广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任晓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