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潇艺、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郑潇艺,郑娟,贾芬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02号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7378510-2。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潇艺,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郑娟,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贾芬锡,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潇艺、郑娟、贾芬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孚,被告郑潇艺、郑娟、贾芬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减速机货款4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贾芬锡与被告郑潇艺、郑娟系母女关系。2011年初,郑潇艺与父亲郑元举(贾芬锡丈夫,××逝)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减速机,截至2013年12月,被告累计欠款4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不能偿付。被告郑潇艺辩称,我中专毕业后在博山百姓商厦工作,挣的工资也基本上补贴了家用,××期间,应父亲的要求从单位请长假,根据父亲的委托从事货物的销售、接收货物、催收货款、付款等业务,在此期间没有接收父亲的任何报酬,在父亲去世后也是义务的处理了父亲生前的债权债务,我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财产。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郑娟辩称,我自成年后便打工挣钱,用挣来的工资补贴家用。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成立了自己的家庭。××期间,进行了精心照顾,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在父亲去世后也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贾芬锡辩称,是否欠原告的货款我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该债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我丈夫郑元举已经去世,在其经营业务过程中对外欠款100余万元,××住院期间又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现在向亲戚朋友的借款,用来治病的费用尚未还清。假如该债务存在,我也无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认定郑潇艺以经办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郑元举从原告处购买减速机。2013年12月26日,郑潇艺为原告出具数额为42万元的欠条。郑潇艺在欠条中注明“欠款人:郑元举经办人:郑瑶”,郑潇艺认可是自己出具的欠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贾芬锡与郑元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欠条后,原告未受清偿。2013年9月,债务人郑元举死亡。郑元举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郑元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及被告贾芬锡、郑娟、郑潇艺,其中被告贾芬锡系郑元举的妻子,被告郑娟、郑潇艺系郑元举的女儿。郑元举的母亲在郑元举死亡后约一个月死亡。三被告均表示未继承郑元举的遗产,并表示放弃继承,也不承担郑元举债务。本院认为,郑元举购买原告减速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郑元举欠款42万元的事实,郑元举对此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郑元举与郑潇艺共同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郑元举已经死亡,而贾芬锡与郑元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贾芬锡与郑元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芬锡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郑元举的个人债务且所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贾芬锡应当清偿涉案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贾芬锡支付价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为郑元举与三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元举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能确认郑元举有遗产;且三被告明确放弃继承,也不愿以继承人身份清偿郑元举债务,故郑潇艺、郑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所诉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芬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计3800.00元,由被告贾芬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萍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常州市海洲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2.郑潇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郑潇艺与郑元举共同经营。二、被告郑潇艺、郑娟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2014)博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债务系郑元举从事个体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与郑潇艺、郑娟无任何关系;郑潇艺、郑娟没有继承父亲的财产,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贾芬锡未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