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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国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涛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涛,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七组村民因生活用水被污染到随州市委上访后,万和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于次日9时许到该村解决问题但无果,当日中午,青苔村七组村民梁国涛召集李从新、齐绪全、梁国清、李世军等十余名村民将各自的手扶拖拉机开到该组孙家沟上湾新堰的堰堤上,堵住湖北康某石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厂(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十三分厂”)门前运输石材荒料进厂的唯一通道,以迫使湖北康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按12万元/亩的价格征用该堰堤一边未被征用的堰塘,致使康某公司十三分厂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54567.1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国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康某公司十三分厂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并已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国涛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康某公司未履行与村民签订的协议,向政府反映后但未得到解决,为迫使康某公司解决问题,其与其他村民方采取堵路措施,阻止康某公司建设新厂,并非阻止康某公司十三分厂生产;2.所堵堰堤不是康某公司十三分厂运输石材荒料进厂的唯一通道,并未造成康某公司十三分厂经济损失;3.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梁国涛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拍摄的康某公司十三分厂通行主干道照片、其私下录制的与康某公司十三分厂负责人交谈时,对方称己方无损失的录音音频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七组村民集体到随州市委上访,反映康某公司污染环境及占用该组堰塘等问题。次日上午9时许,万和镇政府及康某公司相关人员到该组了解村民们反映的问题,在该组孙家沟上湾新堰的堰堤上,梁国涛等村民要求康辉公司将未征用但已受到污染的上湾新堰另一边堰塘按12万元/亩的价格一并征用,以便该组村民均能从中获取少许收入,但康某公司未同意。为迫使康某公司答应上述要求,当日中午,李某2、梁国涛等村民商量后,与齐绪全、梁国清、李世军等十余位村民将各自的手扶拖拉机开上孙家沟上湾新堰的堰堤,堵住湖北康某石业有限公司十三分厂(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十三分厂”)门前运输石材荒料进厂的唯一通道,致使康某公司十三分厂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54567.1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堰塘承包转让合同、被告人梁国涛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梁某2、李某2、梁某3、梁某4、李某1、李某3、朱某、祁某1、梁某5、祁某2、梁某6、梁国民、李某4、谈某,4、梁某8、陈某1、占某,4、余某、李某5、谢某、陈某2、梁某9、田某、苏某等人的证言,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法会计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梁国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梁国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梁国涛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康某公司十三分厂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经济损失达二十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梁国涛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涛与其他村民用手扶拖拉机堵塞康某公司十三分厂运输石材荒料进厂的唯一通道,造成康某公司十三分厂经济损失254567.18元的事实,有在案的诸多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国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国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梁国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善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