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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立彬与杨国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彬,杨国贤,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63号原告:邵立彬,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贤,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被告:XX,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邵立彬与被告杨国贤、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被告杨国贤、被告XX、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邵立彬医疗费10427.0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XX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XX为原告邵立彬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韩超、田春阳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2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828元(92元/日*9日);以上损失共计12155.07元。原告邵立彬未提交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称与另案韩超、田春阳共同收取XX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份划分三人应返还的款项。本案事故造成八人受伤,四车受损,因本事故中的伤者郭新平、杨国贤、王彦兵、孙素敏、任俊国均与相应的赔偿义务人进行了调解,本院出具了调解书,且已生效。以上五伤者在调解过程中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份额,经计算,原告邵立彬可获得的赔偿为: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7.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59.35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8.71元;被告杨国贤赔偿原告445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787.01元,其中2000元返还被告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908.71元;三、被告杨国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45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杨国贤负担75元,被告XX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