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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明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王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49号原告:张明祥,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祥与被告王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被告王志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5.1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93.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8261.2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王志林驾驶车辆(车牌号:×××)行至昌平区时将张明祥撞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查,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拒绝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志林辩称,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同意赔偿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1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北市场北门处,王志林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张明祥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明祥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侧3-6骨折)等。张明祥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4815.15元,其余医疗费为王志林垫付。王志林另为张明祥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张明祥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张明祥之母XX香,1943年10月8日出生,共育有3个子女。张明祥之女儿张XX,由包括张明祥在内的2人抚养。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明祥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48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酌定)、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23576元(按照事故发生后实际扣发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酌定)、残疾赔偿金2052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400元(自行车200元、衣服200元,酌定),共计276990.15元(不含王志林垫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张明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志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明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明祥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张明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明祥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明祥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明祥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半年平均工资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明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张明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其女儿张安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明祥主张计算20年,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计算7年;其母亲XX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明祥主张按照2个扶养人计算,本院认为XX香育有3个成年子女,应由3个子女共同扶养,本院按照3个扶养人计算。张明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明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明祥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志林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明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400元,以上共计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张明祥赔偿金1565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张明祥负担676元,已交纳;由王志林负担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鉴定费2450元,由王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