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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慧芳与翟文明、马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芳,翟文明,马翠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37号原告:赵慧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马翠侠,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慧芳与被告翟文明、马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文明、马翠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慧芳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108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用于经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2分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在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翟文明、马翠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慧芳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1月13日由被告翟文明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翟文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翟文明向原告赵慧芳借款3万元,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翟文明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支付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月利率为壹分贰厘(1.2%),约定三月本息一次还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3个月)。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以上我已看过,无异议并签字按指印为凭。借款人翟文明”。被告翟文明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翟文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书写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但结合随后注明的(3个月)及前述“三个月本息一次还清”的内容。能够认定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现被告翟文明逾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翟文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马翠侠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翟文明和被告马翠侠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文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期利息108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2015年4月1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文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慧芳本金3万元及借期利息1080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翟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恺人民陪审员  葛法钦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