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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某、钟某与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某,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483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钟某,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住山西省朔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人,住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钟某与被告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谷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谷某驾驶贾宝荣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朔州市朔城区朔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撞碾压因事故倒地的周庆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周庆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认定,周庆与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朔城交警大队主持下,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谷某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外,谷某一次性补偿原告13万元。经查,×××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谷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没有意见,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且在检验期内,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受害人为农业家��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3.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朔州市诚信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周庆为该校学生,虽然其户口是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周庆本身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证实其是在城镇居住,原则上未成年子女,应当是同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所属的户主类别相一致,故其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庆为朔州市诚信职业培训学校的学生且于2015年入学,因此周庆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误工证明,证明周继明、周某、周继旺、周艮梅、钟某因处理周文的丧事误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出具的证明单位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无相应的工资明细来佐证,但是该笔费用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五人七天。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费用,但因该笔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用为4000元。3.原告提供车票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丧失事宜产生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车票票据为连号的不流通发票,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支出确实存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4.原告向本院提交摩托车收据,证明摩托车损失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共的是摩托车的发票,非法定的证据形式,由法庭酌情认定。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摩托车损失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本院查明,谷某受雇于贾宝荣,谷某在雇佣期间因执行工作内容,驾驶贾宝荣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庆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贾宝荣承担赔偿责任。因贾宝荣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由车主贾宝荣、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谷某与原告达成赔偿13万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本案原告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驾驶贾宝荣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碾压因事故倒地的周庆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周庆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贾宝荣与谷某是雇佣关系,谷某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庆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贾宝荣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责任认定周文与被告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5828×20)、丧葬费26480元(5296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6005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5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44520元﹛﹙600540-111500﹚÷2﹜,两项共计356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钟某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钟某损失244520元,两项共计35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周某、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森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