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汪本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本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450号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鞍山路永和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815636(1-1)。法定代表人:孙成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宁,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本泉,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本泉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本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机款75529元、违约金5495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应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尔333E挖掘机一台(车架号20103053,发动机号545386),首付款及各项费用285529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不得以工程机械产品质量为由拒付欠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交付机械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已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本金75529元、违约金54950元,合计13047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尔333E挖掘机一台(机架号20103053,发动机号545386),机价92万元,首付款及各项费用285529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被告提机时已付15万元,尚欠135529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135529元,于2012年7月25日还款5万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85529元。到期如不能依约还款,愿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8月8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条、购车人须交纳的各项费用单、发货审批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合同标的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6万元,尚欠75529元;且欠条载明不按期还款,愿意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机款75529元,违约金54950元(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此后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本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75529元,违约金54950元,合计130479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购机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汪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