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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林、高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刘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林,高某文,刘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14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蔡家崖乡高木泉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泥沟塔段。委托代理人:刘志珍,男,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林,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乔家沟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乔家沟村。被告:高某文,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乔家沟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乔家沟村。系被告孙某林之妻。被告:刘某平,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蔡家崖乡大坪头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楼7-9层。代表人:郭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林、高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刘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珍,被告孙某林、高某文、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孙某林与高某文系夫妻关系,晋A55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高某文,实际上该车由孙某林和高某文共同所有,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是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2016年6月26日17时许,孙某林驾驶晋A558**号小型轿车沿兴县胡家沟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沟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某平驾驶的晋A2D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A2D2**号小型汽车司机刘某平、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二次,经诊断伤情为第5颈椎体左侧椎板、椎弓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63.88元;2、误工费:53280元,务工天数296天,每天按照180元计算;3、护理费:18000元,住院60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60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5、营养费:1500元,营养100天,每天按15元计算;6、交通费:324元;7、住宿费:295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5.6元暂按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0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8910.48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孙某林、高某文赔偿70%,由刘某平赔偿30%,但四被告至今仍不予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敬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晋A558**号车(车主高某文)的行车证、孙某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晋A558**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晋A2D2**号车(车主耿玲)的行车证、刘某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刘某的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6、刘某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MRI、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7、刘某的太原市太航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8、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本;8、太原市太行医院诊疗手册一本;9、刘某的2016年8月25日的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金额9791.38元;10、刘某的2016年7月11-12日、8月22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支、金额1944.5元;11、刘某的2017年3月21日太原市太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金额128元;12、山西省汽车客票5支、金额324元;13、住宿费收据1支、金额2950元;14、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5页;15、兴县蔡家崖乡刘家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6、兴县蔚汾镇社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17、兴县城镇小学、兴县第一幼儿园的证明各一份;18、田永军、刘娥则、王丹的证明各一份;19、兴县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刘某的驾驶证一份;2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支、金额1700元。被告孙某林辩称,兴县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因为原告刘某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我给支付了725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责任,我承担的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够赔的话,我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给我退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刘建平(刘某的父亲)的收条一支、金额1000元;3、刘某的2016年6月26日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据1支、金额658元;4、高某文的晋A558**号行驶证和孙某林的驾驶证;被告高某文辩称,我与孙某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某平辩称,我愿意给原告方赔偿,原告受伤后我给付过原告方5000元医疗费,如果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够赔,我给付原告的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我退还。被告刘某平提供了1、刘某平的驾驶证;2、耿玲的晋A2D2**号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孙某林驾驶晋A558**号小型轿车沿兴县胡家沟村段由西向东驾驶至胡家沟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某平驾驶的晋A2D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A2D2**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被告刘某平、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在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后住院治疗,被告孙某林支付原告门诊费658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第五颈椎体左侧椎板、椎弓骨折,2、头部、颈部外伤。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结算9791.38元,原告支付4191.38元,被告孙某林垫付5600元。原告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7月11日、8月22日二次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过检查,支门诊费1944.5元。原告支交通费32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林给付原告方1000元,被告刘某平给付原告方5000元。晋A55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高某文,被告孙某林与被告高某文是夫妻关系,该车是被告孙某林和被告高某文共同所有。2016年3月28日,被告孙某林和被告高某文对晋A558**号小型轿车以被告高某文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下属的古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别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晋A2D2**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耿玲,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第F17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支鉴定费1700元、太原市太行医院鉴定检查门诊费128元。原告刘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从2007年起全家在兴县城内居住生活,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女刘娜生于2009年9月13日、长子刘江恒生于2011年7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林驾驶晋A55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某平驾驶的晋A2D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某平、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晋A55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对此次事故因原告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分项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平按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7︰3。因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兴县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所以对于此次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项目和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公布,以合法合理必要为原则确定并计算为:1、医疗费12393.88元(原告刘某支付住院费4191.38元、门诊费1944.5元,被告孙某林垫付住院费5600元、门诊费658元);2、误工费:42630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到2017年4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止,145元/日(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年)×9个月24天】;3、护理费15000元(住院期间60天×100元/天·人×2人+出院30天×100元/天·人×1人);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住院60天×15元/天);5、营养费900元(住院60天×15元/天);6、交通费324元;7、住宿费2950元(原告请求陪侍人员住宿按50元/天合理);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632元【根据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1650元(25828元/年×20年×10﹪=5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2(被扶养人从原告受伤至18周岁刘娜11年、刘江恒13年,共计24年,15819元/年×24年×10﹪÷2人=1898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828元(1700元+128元);共计15255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63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24元、住宿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96元、),其余42557.88元(医疗费2393.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鉴定费1828元、残疾赔偿金36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9790.52元(42557.88元×70﹪)、被告刘某平赔付12767.36元(42557.88元×30﹪)。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承担此次事故因原告受伤的损失139790.52元(29790.52元+110000元),被告刘某平承担12767.36元,被告孙某林、高某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林先行支(垫)付原告7258元(5600元+658元+1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孙某林7258元,赔偿原告刘某132532.52元(139790.52元-7258元)。因被告刘某平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所以其再赔偿原告7767.36元(12767.36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32532.52元。二、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7767.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林725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孙某林、高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刘某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平审 判 员  张剑锋人民陪审员  孙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