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执2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永光与任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永光,任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2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永光,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任兴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2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邓永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永光与被执行人任兴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