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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蔡金发、蔡忠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蔡金发,蔡忠信,蔡忠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160404864X。负责人:黄兴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天云,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系该银行员工。被告:蔡金发,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被告:蔡忠信,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被告:蔡忠财,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被告蔡金发、蔡忠信、蔡忠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蔡金发、蔡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金发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20500元)及利息贰仟柒佰零柒元叁角伍分(2707.35元);2.判令被告蔡忠信、蔡忠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9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手续,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用信方式为3年可循环方式,贷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最后一次用信,用信金额为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到目前为止,仍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20500元)及利息贰仟柒佰零柒元叁角伍分(2707.35元)。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金发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我和蔡忠财、蔡忠信组成三户联保小组,我在原告处贷了三万元,我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有两万零五百元及利息未还,希望银行这边给我宽限一点期限,这笔钱我会慢慢的还。被告蔡忠信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和蔡忠财、蔡金发三个人是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处申请贷款。现在就剩下蔡忠财、蔡金发的还没有还清,但是我的贷款已经还清了。被告蔡金发、蔡忠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蔡忠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信息截屏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蔡金发、蔡忠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蔡金发、蔡忠信、蔡忠财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签名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相互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申请贷款。该《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1、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叁万元(含)内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2、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小组的任一成员有义务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小组其他成员影响贷款偿还的信息和协助收回贷款。……7、本承诺书作为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视不可撤销的保函。2009年5月19日,被告蔡金发作为借款人,被告蔡忠信、蔡忠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1农户小额贷款以“金穗惠农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超过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仅能办理自助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1.2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或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实施借款操作,可循环使用,无需就每笔借款与贷款人再签订借款合同。……1.4通过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申请时,借款人通过电子客户端进入自助贷款界面后,输入并提交正确的电子申请信息,系统自动判别,交易和提示。借款人通过电子渠道发生的每笔借款所形成的电子记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条款……1.1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11月18日;2.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额度为最高额保证;9.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本金和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户名:蔡金发;合约号:36001200900146497:结算账号:62×××19;合约总额度:30000;可自助额度;30000;额度到期日:20120518;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1118;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定期结息;正常利率上浮比:20%;超期利率上浮比:50%。事后,被告蔡金发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其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2707.35元,合计人民币23207.3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实,该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蔡金发发放贷款,被告蔡金发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已成立联保贷款小组,就各自向原告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任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两被告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蔡金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忠信、蔡忠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蔡金发归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2707.35元,诉请被告蔡忠信、蔡忠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发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元及利息2707.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忠信、蔡忠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蔡金发承担,被告蔡忠信、蔡忠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