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74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肥乡县鹏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河头堡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并确定关系,××××年××月××日在沙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家是上门女婿,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和原告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后,为与原告纠缠,写下保证书,内容称不再打骂原告,但事实并非如此,不但没有改过,相反变本加厉,不仅打骂原告,而且抢夺原告的钱包、皮包、苹果手机一部、现金4000余元,还威胁原告,不让原告好好生活,不断找人用电话骚扰原告,威胁原告,并用抢来的原告的身份证,补办了一张原告的电话卡,私自修改原告的微信,恶意诋毁原告的形象,为此事原告多次报警。直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以上,毫无感情可言,为不再受被告的骚扰和折磨,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李某对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是本人所写,但没有殴打原告。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并确定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6年农历10月底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