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71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殷明芳与无锡市小霸王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明芳,无锡市小霸王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1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殷明芳,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无锡市小霸王服装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张泾镇西新村。经营者杨可平,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殷明芳与无锡市小霸王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无锡市小霸王服装厂支付殷明芳货款1381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0元减半收取8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5元,由无锡市小霸王服装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除扣划部分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对查询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在无锡市云林街道东方国际轻纺城I6-22、210房产(与他人共有)予以了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因不知下落,暂无法处置;现已强制执行人民币14235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1387006.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申请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