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泥桥南街23号。委托代理人:徐满华被执行人: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西29号。法定代表人:包灿银,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都公司)因申请执行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科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华都公司与科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都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科远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都公司工程款2994316.9元(含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94316.9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华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科远公司交付其持有的所有工程资料。本诉案件受理费67490元,由华都公司负担37120元,科远公司负担30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13元,由科远公司负担14170元,华都公司负担3543元(其中由科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都公司9740元┈)。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2月8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科远公司送达,科远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2015年12月29日,华都公司依据(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及诉讼费9740元。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37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靖江法院执行。靖江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6)苏1282执2003号。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科远公司的房屋等财产,2016年5月6日案外人宋金霞向法院缴纳保证金405万元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请求暂缓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评估。同年6月22日,宋金霞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款项作为科远公司履行本案的执行款。同年7月20日,本院收取案件执行费42900元并发还华都公司400.71万元。2016年5月18日,科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对华都公司享有的(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与本案执行款抵销。同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华都公司发出关于抵销扣减债权的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华都公司以科远公司申请执行已过执行时效等为由向法院书面说明不同意抵销。另查,科远公司以华都公司承包工程后,未经其同意发包、转包为由,于2009年向靖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都公司承担违约金。2009年11月10日,靖江法院经调解作出(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一、科远公司与华都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订立的科远公司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09年2月18日解除;二、华都公司承担未经科远公司同意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违约金20万元,约期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同日,科远公司与华都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订立的科远公司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09年2月18日解除。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质量纠纷的解决,按如下方案确定:┈其中华都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由双方共同选择或通过诉讼合法委托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华都公司承担。修复、加固方案及修复、加固费用,由双方共同选择或通过诉讼合法委托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科远公司承担;原(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费及科远公司追究华都公司未经科远公司同意分包或转包的违约责任由法院依法调解确定。三、对第二条工程款结算及质量纠纷解决的方案顺序┈。四、双方如自行解决第二款中结算事宜产生矛盾,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端。均不得以不正当方式主张权利。如华都公司至工程款最终结清期间,不妨碍科远公司继续施工、不影响科远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妨碍科远公司家庭正常生产生活,科远公司从照顾乙方困难角度出发,不申请执行(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中华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双方除上述调解书及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再追究2008年6月15日订立的施工合同书中的其他违约责任┈。此后,科远公司未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靖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存在争议,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1282执2003号通知书,就科远公司在执行阶段应支付给华都公司的款项数额和计算方法及已支付款项进行告知:“依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科远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已将405万元保证金作为执行款履行义务,故暂将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因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故本案迟延履行金从案件立案执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即1、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9740元、执行费42900元,合计52640元。2、一般债务利息:2010.1.4-2016.6.22,1229053.97元。3、本金:本案工程款2994316.9元。4、迟延履行金:2015.12.29-2016.6.22,176天,92224.96元(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本金×万分之一点七五×天数)。被执行人已缴纳的405万元中,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52640元(执行费42900元已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一般债务利息1229053.97元,工程款2768306.03元;仍有本金226010.87元、迟延履行金92224.96元未归还。关于科远公司申请抵销债务的认定:2016年5月18日,科远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向华都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华都公司支付(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确定华都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科远公司工程违约金200000元。该款项华都公司一直未给付。根据2009年11月10日华都公司与科远公司达成协议中的第四、五条约定,本院认为科远公司并未放弃上述调解书确立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当日做出的协议,应当视为义务人对权利人的一种承诺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该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视为中断。(2015)苏民终字第00300号判决书生效后应视为双方工程款已清算,申请执行失效中断情形结束,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且2016年5月18日科远公司向华都公司主张过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权利,故本院同意科远公司向华都公司抵销(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0000元违约金,但科远公司申请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其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845.83元。本案剩余标的计算方法:科远公司未付的本金226010.87元、迟延履行金92224.96元,科远公司可以抵销200845.83元,本案剩余执行款为117390元。因华都公司与科远公司就剩余执行标的产生争议,故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不予计算”。2016年12月10日本院将上述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同月12日科远公司向本院转账汇款交纳执行款117390元(本院已发还异议人)。后华都公司对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执行人基于本院(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与本案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能否相互抵销。2、本院通知书中被执行人应付利息及尚欠执行标的计算金额是否有误。靖江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债务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上述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已为本院(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均是基于同一合同形成的金钱给付义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根据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方发生付款义务,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华都公司工程款结清期间,就科远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作了限制。从2010年1月4日华都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提起诉讼,直至2015年1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才得以最终确定。期间,科远公司虽未申请执行,但并未明确放弃其实体权利,法律亦并未规定申请抵销的债权必须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人民法院立案予以强制执行的债权,故本院在通知书中对科远公司主张抵销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亦有助于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需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科远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华都公司发出抵销通知,该通知到达华都公司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本院(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务金额20万元,故本院通知书中确认抵销20万元并无不当。但被执行人要求将2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列入抵销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且不符合约定不同意抵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本院通知书中被执行人应承担利息及尚欠执行标的金额的计算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执行依据(2013)泰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自科远公司签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对科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依据判决,科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都公司工程款2994316.9元(含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94316.9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40元。据此本院认定科远公司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4日,亦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一般债务利息(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判决主文中已经明确,即为2010年1月4日。2016年6月22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405万元(系宋金霞代交,其中法院收取执行费42900元),截止该日,一般债务利息为1229053.97元(2994316.9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利息为89604.93元(2994316.9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71天)。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20万元在冲抵一般债务利息后,一般债务利息余额为1029053.97元。被执行人履行的400.71万元,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9740元、一般债务利息1029053.97元、工程款2994316.9元、加倍部分利息89604.93元的顺序抵充后,尚欠工程款26010.87元、加倍部分利息89604.93元。因本院通知书系2016年12月9日作出,故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标的应当计算到该日。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9日,新增加倍部分利息773.82元(26010.8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70天)。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工程款26010.87元、加倍部分利息90378.75元(89604.93元+773.82元),合计116389.62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转账汇款履行的执行款117390元,应予抵充上述欠款。综上,本院所作通知书中,认定抵销债务20万元及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加倍债务利息和尚欠执行标的金额计算均有错误;认定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迟延履行金不予计算,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纠正。异议人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尚欠其执行标的709431.46元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因科远公司另案诉讼中冻结本案执行款445万元的责任罚金31.15万元,不属本案异议范围,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人靖江市科远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10.87元、加倍部分利息90378.75元,合计116389.62元。华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如华都公司至工程款最终结清期间,不妨碍科远公司继续施工、不影响科远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妨碍科远公司家庭正常生产生活,科远公司从照顾华都公司困难角度出发,不申请执行(2009)靖桥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调解书中华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华都公司按照约定,没有妨碍继续施工、没有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和正常生活,科远公司不应提出充抵要求,请求法院裁定不得抵消20万元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上述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且已经到期,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均是基于同一合同形成的金钱给付义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根据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方发生付款义务,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0年1月4日华都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提起诉讼,至2015年1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才得以最终确定。期间,科远公司虽未申请执行,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0万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需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科远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华都公司发出抵销通知,该通知到达华都公司时,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科远公司请求抵销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情形,原审对华都公司不予抵销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靖江市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2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金录审 判 员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