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04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疗费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乡村医生,2015年被告请原告给被告的妻子郝继英输液,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共输液121次,合款59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急需现金,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系在魏县野胡拐乡岸上村卫生所做乡村医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郝继英在原告赵某的卫生所输液,经结算,2016年2月7日原告赵某在处方笺上写明:花费下欠5900元整,被告王某在该处方笺上签字。后经原告赵某找被告王某追要,被告王某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签字的手续足以证明其认可该笔债务,故被告王某应履行偿还原告赵某59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