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李春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李宏绪,刘媛媛,李奎,王亚超,李彦,智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330-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宏绪,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媛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亚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智春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彦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温珠沟村的砂石料五千方、翻斗车(无牌照)两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彦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温珠沟村的砂石料五千方、翻斗车(无牌照)两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李彦负责管护,不得转移、毁损、抵押、隐匿、砂石料可以变卖,但应保留相应价款,否则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