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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乙方、任云枝等与范二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方,任云枝,刘彩霞,范二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3民初1219号原告刘乙方,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任云枝,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刘彩霞,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二狗,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包头市白云鄂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乙方、任云枝、刘彩霞与被告范二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枝、刘彩霞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和,被告范二狗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云枝、刘彩霞的父亲刘恩在(已故)和原告刘乙方承包的草场与被告范二狗承包的草场是片儿草场,两户共有一片草场,于2016年10月3日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白云鄂博矿区49.5MW风机征用了两家共有的草场架设了六台风力发电机给付了270000元补偿款,被告领取该补偿款后拒绝给付三原告的补偿款份额72959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风机征地补偿款共计7295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巴音花镇乌兰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乙方是刘恩在的外孙、原告任云枝是刘恩在的长女,原告刘彩霞是刘恩在的次女。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编号13288B草场证复印件2张,欲证明编号为13288B的草场承包人是刘恩在及其外孙刘乙方。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达茂旗草原承包经营权四至走向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刘恩在和刘乙方承包的编号为13288B草场与被告范二狗承包的编号为13288A草场是片儿草场,四至走向一致。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草场承包经营权固定统计表复印件1页,欲证明刘恩在和刘乙方承包了3448亩草场,被告范二狗承包了9252亩草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巴音花镇乌兰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恩在和刘乙方承包的草场与被告承包的草场属于共用所有草场,没有明确界限坐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草场在确权时划在一起了,但镇上有决定书,把草场分开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明盖有嘎查委员会和镇政府的章,本院予以采信;6.巴音花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7月18日经巴音花镇人民政府处理,3448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刘恩在和刘乙方。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质证称刘乙方是2015年6月27日落户,该决定是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所以该决定与刘乙方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7月18日以后,该草场的承包经营权就完全归刘恩在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7.巴音花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乙方的姥爷,原告任云枝、刘彩霞的父亲刘恩在于2015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白云鄂博矿区49.5MW风机系统征收、使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一份(4页)和巴音花镇乌兰宝力格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征用了刘恩在、刘乙方和被告范二狗共同承包的草场,并给予了270000元补偿款,该款是以合同形式支付了180000元补偿款(每台风机30000元),直接给付了90000元补偿款(每台风机1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质证称协议书中草场共有人6人中不包括刘恩在,签名中只有范二狗在内的其家庭6人签名。签订协议的同时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写明丙方范二狗领取征地补偿款后,丙方范二狗与刘恩在后代直系亲属补偿的利益分配,一概与甲方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刘乙方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刘乙方的户口在达茂旗巴音花镇红旗牧场机关。刘乙方是刘恩在的外孙,所以刘乙方具有继续承包刘恩在草场的权利和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质证称该户口上写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法律有明文规定,在社区的市级单位或不是农业户、牧业户的,不得承包草场,更没有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一、早在2008年经镇政府调解被告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草场归还给原告,从此各自领取自己的草场补贴,双方相安无事十年过去了;二、现在风电所立的风电杆是在被告家门口,国家所围的生态网中,也就是在被告的草场中心,该项收益与原告毫无关系,所以原告诉求无理由及法律依据;三、2012年刘恩在去世,该草场补贴应停发由镇政府重新发包。刘恩在去世其承包权可以由其有继承权的子女承包。但其两个子女都在城市落户所以不能重返牧区继承该草场的承包权。刘乙方不是刘恩在合法继承人,虽然户口迁入红旗牧场但也不能取得该草场继承权。1.他不是刘恩在合法继承人。2.他不是红旗牧场职工。3.他不是该住地的牧民,他落的是机关户,机关户是不分草场的。4.他想要取得承包权必须依照草原法第十三条为理,如果越权发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之第25条处理,由此看来刘乙方也没取得合法的承包权。依据合同法草原法相关规定该草场承包代表人范二狗有优先承包此片草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有排他性的。目前该草场正与被告草场相邻而且一直由被告支付着各种费用,所以该草场的使用权仍归被告范二狗所有。综上所述,三名原告对刘恩在所签草场都没有继承承包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范二狗退休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原为红旗牧场职工,其户口为牧业户。刘恩在去世后如果没有合法的继承人,范二狗有优先的承包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红旗牧场原是国有企业,2002年时解体,给职工分配了草场,刘恩在分到了草场,但他的户口还在机关,其草场在牧点上。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草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有刘恩在的草场,其编号为13288D,在2008年镇政府作出决定后,草场就与被告的分开了。2015年的时候国家免费为牧民建了生态网,本案中风机架设都在被告生态网内,与原告草场距离较远,原告没有受益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从合同第三页草场示意图可以明确看出,刘恩在草场与被告草场属于联户草场,在中间人为的划了一个点,达茂旗草监局还未对该草场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3.巴音花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刘恩在收回了草场,两家草场已经分开了,不存在片草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该处理决定书只对争议草场的使用权权属作出了决定,没有对争议草场四至界限进行实地划分,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刘恩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恩在不是机关户,有权承包草场(编号13288D),与本案原告刘乙方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称该身份证是2009年向刘恩在发放的身份证,也就是红旗牧场改制解散后发放的,所以写成了巴音花镇农机队,当时的红旗牧场是国营企业,其职工不分城镇或农业牧业户。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5.1981年红旗牧场成立时刘恩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恩在当时户口是牧业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称从该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上一份证据相比可以看出,刘恩在的住址变化多次,国营牧场解体后变为嘎查委员会,是政策性改变,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能看出刘恩在是城镇户或农牧业户。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二狗签订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白云鄂博矿区49.5MW风机系统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在本案争议的草场内,建设风机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6个,并支付给被告范二狗补偿费27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乙方承包的草场证编号为13288B,面积3448亩,户主刘恩在(2015年10月20日已故),共有人为原告刘乙方及其外祖父刘恩在2人。再查明,原告刘乙方和被告范二狗草场为2户联户承包草场,两家草场四至界限未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二狗签订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白云鄂博矿区49.5MW风机系统征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在本案争议的草场内,建设风机基础及相关附属设施6个,并支付给被告范二狗补偿费270000元。原、被告对草场征地补偿的方式及补偿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补偿费的分配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征用的草场位于2户联户草场内,2户之间没有界限,是按亩数共同承包经营,故原告应分得其草场亩数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结合达茂旗巴音花镇乌兰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草场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包头市陵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征用的草场位于2户联户草场内,包括原告刘乙方、被告范二狗在内的2户按草场亩数共同承包经营该联户草场。被告一人领取共同承包草场上产生的补偿费,拒绝给付联户草场共同承包人之一原告刘乙方应得的份额,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刘乙方主张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乙方承包的草场证编号为13288B,面积3448亩,户主刘恩在(2015年10月20日已故),共有人为原告刘乙方及其外祖父刘恩在2人。草场征地补偿款应由现有草场共有人刘乙方享有,原告任云枝和刘彩霞不是该草场共有人。故对原告任云枝和刘彩霞主张的继承其父亲刘恩在的份额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草场承包经营权固定统计表证明了被告范二狗承包草场面积为9252亩,但被告提供的巴音花镇乌兰保力格嘎查委员会与被告范二狗签订的草原联户承包合同上写有范二狗草场面积为10377亩。该合同为被告与发包方巴音花镇乌兰保力格嘎查委员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草场承包经营权固定统计表。故本院认定被告范二狗草场面积为10377亩,2户联户草场总面积为13825亩。综上,原告刘乙方应分得其草场亩数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即原告刘乙方应分得270000÷13825亩×3448亩=67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二狗返还原告刘乙方征地补偿款673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刘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云枝和刘彩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二狗负担1498元,剩余126元由原告刘乙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太   平审 判 员 格日 乐图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