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金龙与敖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敖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548号原告:金龙,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珠安,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日琴,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金龙与被告敖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敖日琴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敖日琴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因资金周转需要,2004年11月30日,被告敖日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被告敖日琴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敖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