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廷元、朱月喜、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廷元,朱月喜,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543号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被告:刘廷元,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朱月喜,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鲍长友,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丁润玲,女,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丁小伟,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周秀梅,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高永清,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鲍改萍,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杨占军,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王义芳,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磴口县。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元、朱月喜、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清、鲍改萍、刘廷元、朱月喜、丁小伟、周秀梅、鲍长友、丁润玲、杨占军、王义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廷元、朱月喜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向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办理了借款借据,被告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刘廷元、朱月喜偿还借款本金35.87元,还下欠29964.13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刘廷元、朱月喜偿还借款本金29964.13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剩余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永清、鲍改萍、刘廷元、朱月喜、丁小伟、周秀梅、鲍长友、丁润玲、杨占军、王义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廷元、朱月喜向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贷款30000元的事实及其余被告和借款人为相互联保的事实。2、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其他被告相互联保的事实。3、磴口蒙银村镇银行个人贷款发放确认回执一份,证明磴口蒙银村镇银行将30000元借款发放至刘廷元的账户中。4、个人贷款还款登记簿一份,证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廷元、朱月喜以农户联保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并由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刘廷元、朱月喜偿还借款本金35.87元,还下欠29964.13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廷元、朱月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已偿还部分。被告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廷元、朱月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二、由被告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廷元、朱月喜、鲍长友、丁润玲、丁小伟、周秀梅、高永清、鲍改萍、杨占军、王义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