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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廖庆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庆楼,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庆楼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廖庆楼在本市天河区粤垦路金燕小区门口附近人行道上,乘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持镊子盗窃被害人陈某放在右边口袋中的港版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3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庆楼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庆楼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廖庆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庆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庆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庆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