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红与连云港八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红,连云港八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15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陆红,女,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八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陈桂芳,总经理。异议人陆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云港八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针对本院(2016)苏0706执恢字47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红认为,本案现执行标的是履行一定行为,而贵院(2016)苏0706执恢字47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金钱给付案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异议人陆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八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八佰公司为陆红所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区××路八佰﹒城市走廊商品房办理民用水电变更手续,给付陆红(违约金)1183元,陆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706执恢字473号执行裁定书(同一份裁定书多个案号),以本案执行内容系要求八佰公司履行一种行为,目前供水部门已办理供水一户一表变更手续,而实现一户一表单独缴费的供电方式非本院通过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等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案八佰·城市走廊项目规划变更后,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包括履行一定的行为,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依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706执恢字473号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士刚人民陪审员 葛百霞人民陪审员 祝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