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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6112号原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庭,系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恒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