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彪、张付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张付杰,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彪,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嘉善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经济开发区)。2009年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付杰,绰号“小黄毛”,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罗星街道联民新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玉标,绰号“阿南”,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罗星街道苏家浜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2009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吴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强,绰号“小杨”,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韩云辉,绰号“小喇叭”,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彪、张付杰、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付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彪、马玉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7年4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彪、张付杰、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为琐事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付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彪、马玉标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彪、杨建强、韩云辉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马玉标就聚众斗殴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付杰就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玉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彪、张付杰、马玉标均一人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彪、马玉标、韩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付杰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聚众斗殴第一节中,其没有纠集人员,只有其一人参与。被告人杨建强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节聚众斗殴。被告人马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聚众斗殴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2、被告人马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付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聚众斗殴第一节中,仅马彪和张付杰二人互相打斗,其他人均未动手,系一对一的打架,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2、被告人张付杰就聚众斗殴罪构成坦白;3、本案聚众斗殴打斗事件较短,被告人张付杰均被动参与,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4、在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马玉标的伤不是张付杰造成的。被告人马玉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玉标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马玉标仅参与一次聚众斗殴,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出于朋友义气而帮忙,无明显犯罪动机。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云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云辉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韩云辉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所参与的两次聚众斗殴行为均为对方挑衅造成,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彪、张付杰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结怨,直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斗殴,具体如下: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即被告人马彪与张付杰发生肢体冲突的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彪纠集多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明珠小区138号门口处,被告人张付杰、杨建强及曹某(另行处理)见状,亦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迎战,其中被告人马彪、张付杰持工具进行了互殴。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双方均明知对方要打架,仍各自纠集人员并准备斗殴工具。其中被告人马彪纠集多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明珠小区138号门口处,被告人张付杰则纠集被告人杨建强、韩云辉及曹某等多人持钢管、砍刀、红缨枪等工具迎战,双方碰面即发生斗殴,致被告人张付杰、杨建强不同程度受伤。3、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双方均明知对方要打架,仍各自纠集人员并准备斗殴工具。其中被告人马彪纠集被告人马玉标等多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70号处,被告人张付杰、杨建强、韩云辉等人见状遂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迎战,双方碰面即发生斗殴。另查明,被告人马彪、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彪、张付杰、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的供述,同案行为人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建强、张付杰及其辩护人就聚众斗殴第一节所提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马彪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其事先纠集人员、准备工具欲找张付杰进行斗殴,在斗殴现场,对方的张付杰、杨建强、曹某均持钢管或刀冲过来打,其供述基本能够与同案行为人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建强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持钢管和对方打的事实,该供认有讯问录像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杨建强阅后签字确认,可以采信。至于马彪一方,被告人张付杰、杨建强及同案行为人曹某互为印证的供述表明,在斗殴过程中,马彪纠集的人员均持械在场。故至少在客观上起到了助阵和心理支持的作用,至于是否具体实施打斗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认定。综上,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建强未参与斗殴及第一节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付杰的辩护人提出其就聚众斗殴罪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就第一节聚众斗殴事实,被告人张付杰归案后虽承认自己参与打斗的情况,但否认了同案犯杨建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不构成坦白。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玉标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玉标在事先明知被告人马彪与张付杰有矛盾,双方已经打过架,可能再次发生斗殴的情况下,仍答应马彪的帮忙请求,一同前往新民小区,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积极参与,行为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付杰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70号棋牌室内遇到被害人马玉标,因之前与被害人马玉标发生斗殴,被告人张付杰欲趁机报复,遂伙同同行人员殴打被害人马玉标,致其左腰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玉标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付杰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玉标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马玉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玉标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付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玉标的伤不是张付杰造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杰与其同行人员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马玉标的行为,故无论轻伤结果是否由被告人张付杰直接造成,其都应当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8月15日晚,为讨要债务,被告人马彪先指使被告人马玉标联系到被害人倪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彪又指使被告人马玉标伙同武亮亮、武炯(二人均已判决)将被殴打后的被害人倪武兵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安泰宾馆8222房间、6号公馆235房间,伙同“大黄毛”等人(另案处理)以轮流睡觉的方式看管倪某,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马玉标帮助转移地点、送饭。直至8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倪某被解救,其累计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0余小时。另查明,被告人马彪、马玉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彪、马玉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同案犯武某1、武某2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彪、张付杰、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为琐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付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彪、马玉标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彪、马玉标、杨建强、韩云辉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付杰就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玉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就非法拘禁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彪、马玉标、张付杰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彪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张付杰已与被害人马玉标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付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马玉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杨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五、被告人韩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佳萍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