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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宝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民委员会,陈宝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常利新,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忠,男,该村委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茹,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荒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宝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沙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荒地村委会的负责人常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忠、战国柱,被上诉人陈宝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荒地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审判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本案由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的(2011)兴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完毕。且该判决和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同一份合同,不能经同一法院两次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受理。另,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要求给付自栽林补偿费,并没有要求征收补偿费,原判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陈宝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维持原判。陈宝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林木补偿款100063.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25日,原告陈宝茹在与案外人张世武协商后,取得被告荒地村委会同意,原告通过转包方式取得原归案外人张世武经营的座落于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刺沟林地的使用及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中约定林地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庙山分道,南至山顶,北至地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承包费用为:柒仟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并于1998年5月6日,经兴城市公证处对此承包合同作出(98)兴公证经字第80号《山林承包公证书》。2008年国家国防工程征占包括案涉林地在内的相关土地,将案涉8.7亩土地内林木补偿款(100063.56元)一并统计到案外人常文名下,即案外人常文名下的占地面积为3.1533公顷折算约为47.3亩,采伐株数18000株,补偿金额共计544890元,每公顷补偿单价为1728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常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实地核量,确定常文所属两条沟面积为贰拾伍亩伍分正(25.5亩)有证实材料为证。其余面积归承包者陈宝茹所有与常文无关。双方同意,各无异议。被告海滨村委会负责人、案外人常文及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加盖公章。2008年11月22日,案外人常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荒地刺沟陈宝茹承包山,我于2001年与护林员朱连元、大哑叭等人,在梨树内及梨树东、北边,北沟口,沟底,沟坡共同栽刺槐树,若千棵在常文名下林木补偿费,除去我私有林贰拾伍亩伍分剩余林木补偿费归山林承包人陈宝���所有与我无关。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承包林地内8.7亩土地林木补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林木补偿款100063.56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案外人常文名下25.5亩林地内的林木补偿款293906.90元。其案外人常文名下剩余林地范围内的,其中13.1亩林地林木补偿款原告已另案处理。再查明,原告陈宝茹名下的因国防工程征占座落于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刺沟林地内的其他树种林木补偿款已经另案诉讼程序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从双方所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上看,原告因国家国防工程无法继续经营林地,此征占行为势必给原被告双方均带来利益上的损失。在国家国防工程征占原告林木时,客观上缩短了原告的承包期限,导致其提前丧失了对其承��林木后续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承包利益已经受到损害,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正常实现,且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对诉争的8.7亩土地上的林木进行了经营管理行为,故应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取得案涉林地附着林木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因国家国防工程征占已丧失了土地及日后对案涉林地上林木的收益,且在对原告发包前也对案涉林地上林木进行了管理,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应依法享有对案涉林地上林木的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权利。从兼顾集体利益与承包户个人利益双方考虑,双方在补偿款分配方面以适当的比例最终确定为宜。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重复主张权利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案涉的林地上林木补偿款问题虽然在以往的诉讼中提出,但均未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裁决,从原告的诉讼时间上看,原告也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所以,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农村经济秩序平稳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宝茹林木补偿款100063.56元的30%即30019.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690元。保全费1020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宝茹所主张的8.7亩林木补偿费是否已经他案审理完毕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荒地村委会提出本案已经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审理完毕,但从该判决所涉内容看是对以“陈宝茹名义确定的征用林木补偿费三笔”的审理,而并未反应出对本案统计到案外人常文名下的8.7亩也进行了处理。故荒地村委会提出本案属重复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出的程序违法一说,亦缺乏依据。至于荒地村委会提出本案超越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根据陈宝茹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其此说亦无充足的理由及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荒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荒地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