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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汤某与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7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1,甘肃省民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万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诉讼代表人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告汤某和其兄汤某1到民乐县”花之林”茶餐厅吃饭,在该餐厅门口与易自博相遇,双方因代理费索要事宜发生争执、撕打,后易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后,对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汤万惠作出民公(洪)行罚决宇[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及其兄汤某1将易某殴打致伤的事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汤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当场缴纳了罚款500元。后被告对原告报案称易某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调查后,认为目前暂无证实易某致伤原告的证据,故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经过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予以证实。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当时在场人员所作的陈述,互相结合分析之后,可以确认原告致伤易自博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登记材料、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被告针对原告在致伤受害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殴打的不同程度,对原告作出了恰当的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对易某致伤原告的事实未进行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在接到原告和易自博的报案后,积极出警、调查,对打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被调查的人员均为对当时打架现场有所目睹的人员。但是根据已经调查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易自博有致伤原告的直接事实,故被告陈述因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无法对易自博作出处罚决定,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民公(洪)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对易自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请求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汤万惠要求撤销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洪)行出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汤某要求责令被告民乐县公交局对易某致伤原告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汤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易某跑到商店后,又手持管钳冲出来向上诉人抡打过来,是一种行凶报复行为。虽然易某未伤害到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躲闪及时,汤万忠出手及时阻止。上诉人抢夺管钳与易某的厮打行为,应属正当行为。2、在南华路电杆处,易某打电话纠集其妻子陈某,夫妻两人将上诉人的衣服厮打卷起来,将上诉人打倒在地,易某用拳头猛击上诉人的头面部,致上诉人伤残,易某纠集妻子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顶格处罚,对易某夫妻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处罚不公,明显不当。3、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客观再现了当时的情形,结合被上诉人委托所做的伤情鉴定,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故意偏袒一方,实质是打压上诉人,故意推脱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事项错误,把张掖市人民政府列为复议机关,影响了上诉人申请复议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按照”未告知”予以处理,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决定,在收缴罚款时打白条,而且要求上诉人当场缴纳罚款,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处罚执行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法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后,当日就宣布送达时立即执行拘留,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汤某作出民(洪)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局公安民警对当事人及现场的数位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同时在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汤某对和易某厮扯并动手殴打易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易某夫妇厮打上诉人汤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根据其本人陈述当时就在现场,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该线索予以配合调查。在原审期间也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其证言与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不一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登记材料、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致伤受害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殴打的行为程度,对上诉人作出了合理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处罚不公、行政不作为,对易自博致伤上诉人的事实未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和易某的报案后,积极出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被调查的人员均为当时在现场目击事实经过的人员,被调查人员均未陈述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易某有致伤上诉人的行为。根据调查的证据不能证实易某有直接致伤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因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易自博伤害上诉人的事实证据,对易某没有作出处罚,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公(刑)鉴(临床)字【2015】73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汤某的伤情。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汤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分析现有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易某直接伤害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可向被上诉人予以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将张掖市人民政府列为复议机关,影响其权利行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事实存在,系被上诉人在制作文书过程中错误之处,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纠正。但该文书明确载明其他复议机关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内容,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决定,当日宣布立即执行,且在收缴执行时打白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事实存在,并且至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仍未更换,违反相关制度规定,应予纠正。但该行为事实不构成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当日宣布就立即执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布并送达,被处罚人汤万惠(签名)”。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