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代利萍与王继红任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利萍,王继红,任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536号原告:代利萍,女,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继红,女,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茂荣,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代利萍与被告王继红、任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利萍、被告王继红及被告王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继红向原告代利萍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王继红向原告代利萍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王继红曾多次单方面提出还款期限顺延,属根本违约。被告王继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任茂荣与被告王继红是夫妻关系。而两被告现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任茂荣清偿。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继红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亦属实。但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已协议约定由被告任茂荣偿还。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任茂荣偿还。被告任茂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代利萍及被告王继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其中原告代利萍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王继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原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借条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继红无异议。对被告王继红提交的证据,其中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原告无异议;借条复印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他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及被告王继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任茂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继红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继红向原告代利萍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王继红向原告代利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利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年,即2010年10月9日到2012年10月9日,在此借款期内每月给付利息3000.00元。但是,逾期后被告王继红未予偿还。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王继红每次均根据自己的资金回收情况单方面要求还款期限顺延,最后一次要求顺延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王继红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王继红表示同意还款,只是要求分期偿还。另查明:被告任茂荣与被告王继红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29日在原江北县沙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31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共同债务由被告任茂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继红向原告代利萍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王继红自认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生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红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被告王继红最后一次要求顺延还款期限至2018年10月9日,但是,被告王继红自认要求顺延还款期限,是其根据自己的资金回收情况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审理中被告王继红表示同意还款,只是要求分期偿还,故原告向被告王继红主张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代利萍与被告王继红约定了借款期间每月利息3000元,即年利率36%,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红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任茂荣与被告王继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任茂荣偿还,但该约定只对两被告具有拘束力,对原告代利萍不具有拘束力,故被告任茂荣应当与被告王继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红、被告任茂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利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继红、被告任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继红、被告任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