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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610号原告: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108号楼102内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新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同上。被告: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A区锦程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峰,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介公司)与被告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张宇,被告般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127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76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以50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2016TTA自主品牌车型评选颁奖盛典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前向被告提供2016TTA自主品牌车型评选颁奖典礼视频(其中包括开场视频、启动视频、颁奖视频、颁奖词配音),合同金额为1272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相关视频没有任何异议,并且视频顺利播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般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依据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原告提供的视频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供的视频并不符合被告要求,不具备付款条件。在视频播出后,因视频不合格,双方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万元,项目款即全部结清。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故被告不存在欠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般若公司(甲方)与新介公司(乙方)签订《2016TTA自主品牌车型评选颁奖盛典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拍摄、剪辑、制作2016TTA自主品牌车型评选颁奖典礼视频,内容包括:开场视频、启动视频、颁奖视频及颁奖词配音;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前;合同总金额为127200元,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为项目总金额的60%,即76320元,乙方完成全部视频成片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为项目总金额的40%,即50880元;甲方在乙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导致延迟支付的,应按照延迟支付的天数,每日按应付未付费用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介公司开始制作视频,并于同月23日制作完成、交付般若公司用于颁奖盛典现场。同年12月23日,般若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新介公司转账7万元。另外,新介公司与般若公司曾就双方的另一合同产生纠纷,该纠纷由本院调解解决((2017)京0118民初1611号),该案2017年2月24日的开庭笔录中显示,新介公司主动提出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般若公司支付的报酬7万元,并鉴于此撤回了对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新介公司提出(2017)京0118民初1611号案件中其承认的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的7万元,实际就是2016年12月23日般若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新介公司转账的7万元。而般若公司陈述2017年2月23日的7万元为现金给付,与2016年12月23日电汇给付的7万元系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将相应的报酬给付原告。被告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就此达成变更合同总价款为7万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院审理(2017)京0118民初1611号案件中明确表达了收款事实,即2017年2月23日收到被告7万元,该收付款主体、时间及金额均表述清晰、肯定,并且原告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该收款事实应为该案争议纠纷的直接相关事实。现原告在本案中又提出被告举证的2016年12月23日电汇给付的7万元即为其在前案中承认的付款事实,而两者时间相差两月,原告就被告的付款情况在(2017)京0118民初1611号案件中作出的应是慎重的陈述,故原告在本案中就此问题的陈述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2016年12月23日电汇给付的7万元即为其在前案中承认的付款事实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报酬57200元未付,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具体付款情况,原告有权主张的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一是以76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按每日1%计算;二是以6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三是以50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报酬五万七千二百元;二、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七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以六千三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以五万零八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北京新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般若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