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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玉金与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楚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金,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楚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35号原告陈玉金,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豪、侯恩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永昌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BX1FE5C。法定代表人楚成才,执行董事。被告楚成才,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陈玉金诉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楚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玉金撤回对被告楚成才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豪、侯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0万元借款从结算单签订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另外2万元借款不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楚成才经营缺少资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苟村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现金二十万元,用于苟村焦庄片区济祁商贸城的开发,后楚成才成立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又多次发生借贷、还款、结息事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玉金三十二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陈玉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算单及借条各一份;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玉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楚成才经营缺少资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以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苟村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陈玉金借款现金二十万元,用于苟村焦庄片区济祁商贸城的开发,后楚成才成立自然人独资的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又多次发生借贷、还款事宜。2017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玉金三十二万元,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2万元不再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玉金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偿还原告陈玉金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另外2万元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山东成武立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