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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507马北平与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北平,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507号原告:马北平,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鸿良,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1533997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双马街2号星华产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蒋梅芳,经理。原告马北平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鸿良、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712元;2、被告金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83元(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澄浦路17号厂房施工事宜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厂房的改建、建设等施工事宜由原告承包。后原告按约开展项目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事宜已经完工。2016年8月6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厂房改造、三号厂房建设及老厂房车间回填土部分工程尚欠222450元未支付,以及合同约定的设备基础改造施工项目122650元,以上合计345100元。上述欠款中,222450元系原告按照278062元进行报价、被告同意按照八折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仍旧按照278062元诉请主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鑫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马北平(乙方)与金鑫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基础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星华街厂房设备基础进行改造,具体内容包括:1、砌墙,数量155平方,单价230元,合计35650元;2、400吨基础,价款合计25000元;3、500吨基础,价款合计62000元。以上合计122650元。乙方指派专人负责改造全过程中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工作,负责出现的安全问题;维修结束后乙方负责整改现场杂物清洁清理及整顿工作。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金鑫公司印章并由全兴男签字,乙方处由马北平签字并捺手印。2016年8月6日,马北平制作《报价单》,记载四号厂房施工的具体施工项目并报价128207元,三号厂房的具体施工项目并报价19814元,老厂车间土方回填的具体施工项目并报价20831元,混凝土浇筑报价44990元,减震沟部分定价64220元,以上合计278062元。该报价单上注明“所有的报价按8折结算”,原告诉称该手写部分由金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兴男所写。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另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5日,在金鑫公司便签纸上注明下述内容:1层、2层、3层砌墙357平方,2层、3层、敲瓷砖158.8平方,敲墙209平方,由“陈”姓人员及蒋荣兴签字,原告诉称该二人为被告方负责人。上述施工面积与2016年8月6日《报价单》上“已定价”部分一致;(2)、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制作的《报价单》,其中前三项为砌墙、500吨基础、400吨基础,与《设备基础改造合同》吻合,该部分注明“已作这两份合同”,原告诉称手写部分系全兴男标注;第四项减震沟报价后核减为10000元、第五项电缆沟报价后核减为5000元、第六项拆迁垃圾外运费报价为5000元、加气块上楼搬运核减为2800元、第七项敲墙与第八项敲瓷砖核减为20000元、第九项砌墙核减为21420元,上述第四至第九项的金额与2016年8月6日报价单上“已定价”部分一致,原告诉称核减金额为全兴男所确定;第十项为厂房东北角开挖绿化带并打混凝土,注明其余待定。(3)、原告另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原告诉请系向全兴男催要款项的录音。其中马北平询问全兴男,只有12万的合同,28万没有合同,能否补个合同;全兴男表示目前无法补,没有公章但是是马北平做的。关于施工过程。原告马北平诉称:本人是苏州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实属实),公司提供的是建筑方面的劳务。之前马北平以个人名义与金鑫公司做了被告厂房的设备基础,具体包括开挖、破碎、浇筑混凝土等,当时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2015年金鑫公司承租星华产业园,马北平又承接设备基础改造,具体施工的包括砌墙、可以承载400吨、500吨设备的基础,在签约前一周左右即开始施工,之后签订合同,签合同时合同范围的工程已经做完。本院为核实案件事实,向全兴男电话询问。全兴男对于马北平诉请主张的施工内容认可并表示已经施工完毕,但表示不清楚金鑫模具有无付款。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并释明后果,原告确认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均属实,并自愿承担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由《设备基础改造合同》、报价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基础改造合同》及相关结算凭证主张工程欠款,原告庭审陈述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就款项欠付及支付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原告相关诉请依法成立。因被告在报价单上载明按照八折计算,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过其余结算方式,本院认为报价单工程可以按照80%计算,故经折算应付款为3451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从原告诉请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支持,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北平工程款345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451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李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