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曹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嵇惠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笃翠,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慧(曾用名:曹会),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缤纷五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按市场价支付租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代管协议约定标准确认新代管期租金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商铺使用权托管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均为每两年签订一次。该种协议模式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即需要根据市场变化及上诉人的整体经营规划确定协议内容。自2015年1月1日原代管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就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签订新的协议,调整租金水平,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签订新协议,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仅以原代管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曹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签订新协议的情况,目前房屋仍然由被上诉人租给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缤纷五洲公司向曹慧支付租金208616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7197.3元,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缤纷五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慧对涉案缤纷五洲休闲文化城市A1—101、A1—102、A1—103三个商铺拥有35年的使用权,自2010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7日,曹慧、缤纷五洲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托管协议》6份,主要约定:曹慧将上述商铺使用权托管给缤纷五洲公司代为管理经营,托管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自2015年1月起至今,双方未再签订新的托管协议,至2016年6月底,双方仍根据原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自2016年7月起至今,缤纷五洲公司未再按期交纳租金,亦未将商铺返还给曹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0年1月17日曹慧、缤纷五洲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了托管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事项;自2015年1月起至今,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协议,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底,双方仍根据原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现缤纷五洲公司仍然占有使用商铺,在双方未有新的约定之前,其仍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曹慧主张自2016年7月到2016年12月底两个季度的租金20861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缤纷五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根据《商铺使用权托管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缤纷五洲公司应按季度定期支付租金,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支付当季租金,若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应向曹慧支付当季租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曹慧按该标准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慧租金208616元。二、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慧违约金,以104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慧违约金,以104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托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底仍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现缤纷五洲公司仍然代管经营该商铺,缤纷五洲公司要求按市场价支付租金,曹慧主张整个租金价格应该是上涨的,在双方未有新的约定之前,一审认定缤纷五洲公司仍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缤纷五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