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恢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伯秋与被执行人湖南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罗建吕、彭凤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伯秋,湖南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罗建吕,彭凤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276号申请执行人江伯秋,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被执行人湖南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吕。被执行人罗建吕,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彭凤吾,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江伯秋与被执行人湖南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罗建吕、彭凤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江伯秋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罗建吕、彭凤吾、湖南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江伯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68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罗建吕、彭凤吾、湖南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28号确认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