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福强、林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强,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强,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专科毕业,案发前系临时工,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闽0626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赔偿款人民币44355.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王福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福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福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福强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福强撤回上诉。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伟艺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