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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光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182号罪犯彭光林(绰号细磨古),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0)袁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彭光林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彭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24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减���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彭光林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五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光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1月间,获表扬奖励五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彭光林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查明,该犯原判罚金十五万元,现履行0元;2017年3月3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出具了家庭困难证明;该犯系缓刑考��期内又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彭光林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该犯原判财产刑未履行,县级民政局出具其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光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24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