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大学文化程度,现任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3刑辖33号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贾茂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3年3月份,在其父亲郭某某(已判决)担任淄博市规划局副局长、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建设指挥部总指挥期间,利用郭某某负责步行街建设全面工作和审批规划许可手续的职务便利,与郭某某共同收受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1出资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号建飞花园12号楼2单元301室住房一套,为该公司在承揽某某金街项目和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事项上谋取利益。经淄博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60.38万元。2010年2月,该房屋变卖后,被告人郭某将变卖所得的赃款72万元转入其经营的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入其个人炒股账户使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对被告人郭某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关于对郭某与其父郭某某共同收受财物共同为涉案公司谋取利益的指控不当,郭某仅系受其父亲安排跑腿办手续,客观上为其父亲的受贿起到了帮助作用。郭某本人并无与其父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也并无与其父共同为行贿人某某建设公司陈某1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仅系听从其父安排为其父跑腿办事而已,至多只是具有帮助性质的从犯。“权钱交易”是贿赂犯罪的典型特征。本案被告人郭某本人并不掌握公权力,其本人也没有利用其父郭某某所掌握的公权力为陈某1或其公司谋取利益以与陈某1所给付财物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与行为,其仅帮助其父办理相关手续。即使定罪,亦仅应认定其作用是帮助性的,且起帮助作用对于其父郭某某的受贿完成与否以及为陈某1及其公司谋取利益与否没有明显影响。(二)关于被告人郭某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郭某经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即使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至少存在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重大立功表现已由相关证明材料证实。4、被告人郭某一贯表现好,从未受到法律处分,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房屋款已全部退赔。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判处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涉案赃款72万元,被告人郭某已主动上交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梁某、赵某、徐某、常某证言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书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付款审批单、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从淄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转走72万元的事实。淄博市规划局出具的郭某某书面分工情况证明证实郭某某的任职及分工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等证实涉案赃款72万元,被告人郭某已主动上交检察机关。郭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某已判决。检举揭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3、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房产的价值。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同案犯郭某某供述。6、被告人郭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其父亲郭某某(已判决)担任淄博市规划局副局长期间,利用郭某某的职务便利,与郭某某共同收受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房产一套,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有立功、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较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涉案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