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卜光海与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光海,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211号原告:卜光海,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35号水晶城37号楼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金兰华,执行董事。原告卜光海与被告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光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工资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50元,自2016年月始每月工资800元。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搬迁,被告不再允许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皆无果。被告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之前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银��卡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因被告公司搬迁,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欠发原告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未发,每月工资8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再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起享受失地农民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单位制作的员工资表、失地农民保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已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但��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9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3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劳务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卜光海劳务报酬3200元;二、驳回原告卜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照市爱焙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