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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姜同伟与王鹏青、张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伟,王鹏青,张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3799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同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反诉原告):王鹏青,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海阳市。被告:张前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同伟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鹏青、被告张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姜同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王鹏青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姜同伟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鹏青的撤回反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同伟撤回起诉;准许王鹏青撤回对姜同伟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40元,由姜同伟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鹏青负担审判员  刘顺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文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