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琴、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玉琴,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波,陶珺,戴陆洲,安徽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2民初2566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平、申屠伟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玉琴,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大塘村。法定代表人:吴炳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波,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陶珺,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戴陆洲,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安徽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西县官亭镇焦婆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琴、桐庐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波、陶珺、戴陆洲、安徽丹桂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玲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