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丽等十三人与张华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吴奇英,郑英,刘玲江,李琴,杨斌,夏小刚,杨萍,朱英,魏素银,雷庆玲,胡诗杰,张增武,张华萱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第484号原告:杨丽,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吴奇英,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郑英,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刘玲江,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李琴,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杨斌,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傈族自治州泸水县。原告:夏小刚,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杨萍,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朱英,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魏素银,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雷庆玲,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胡诗杰,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上述十二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魏素银,女,住资中县。上述十二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吴奇英,女,住资中县。上述十二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夏小刚,男,住资中县。原告:张增武,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忠,男,住资中县。被告:张华萱,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秋慧,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丽等十三人与被告张华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萱在(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分配方案中不应参与分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九华、王大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审结,(2013)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已生效,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张华萱损失只有436408元,并且获得了公安机关冻结王大木在成都的房产,价值超过3000000元,原告对张华萱在(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金额3460000元提出异议,张华萱对异议表示反对,根据(2015)资中执字第890-3号通知书以张华萱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华萱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予以否定,分配方案表上的346万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房产已经过户,被告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是没有得到。被告出借的是708.85万元给杨九华,除去杨九华偿还的335万元和抵扣房屋款33万元,被告还有346万元的债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杨九华、王大木在张华萱处吸存金额为4458500元,未对杨九华、王大木归还金额进行鉴定,经过本院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有证据表明,杨九华已归还张华萱3350000元,且在案发后,以房产抵偿了债务330000元。因此,张华萱的损失金额应为778500元(4458500-3350000-3300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王大木处理的写字楼认为是王大木、杨九华抵偿张华萱债务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执行分配方案通知书中关于张华萱的分配金额;二、张华萱以778500元参与分配;三、驳回原告杨丽、吴奇英、郑英、刘玲江、李琴、杨斌、夏小刚、杨萍、朱英、魏素银、雷庆玲、胡诗杰、张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华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斌审判员 万敏审判员 蔡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