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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牛宝平、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宝平,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8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洋。被告:牛宝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桂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钟玉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桂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薛占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淑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牛宝平、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宝平、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宝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051.13元,本息合计97054.13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追究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担保人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宝平于2014年12月1日在城子支行申请买羊贷款80000.00元,由被告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3.0666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507.26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21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我方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054.13元,本息合计97054.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宝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97054.13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牛宝平、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宝平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3.066667‰,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牛宝平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507.26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21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054.13元,本息合计97054.13元。另查明,被告薛占国现已死亡,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薛占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牛宝平、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牛宝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牛宝平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薛占国、张淑华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张淑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宝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张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054.13(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本息合计97054.13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尹桂芹、钟玉林、尹桂芝、张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40元,减半收取11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