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阮良义、廖良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良义,廖良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主要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该行职员。被告:阮良义,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廖良妙,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阮良义、廖良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良义、廖良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良义对欠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借款本金42376.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廖良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阮良义于2015年9月25日因种植茶叶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50061876),阮良义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至诉讼之日止累计逾期超过八个月,结欠借款本金42376.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并由廖良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多次催讨,阮良义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阮良义、廖良妙未作答辩。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阮良义、廖良妙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阮良义实际支付借款,阮良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廖良妙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良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良义追偿。阮良义、廖良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阮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2376.49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34.81元,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廖良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廖良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良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阮良义、廖良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