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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国平与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平,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13行初12号原告唐国平,女,1981年10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1101201011499707。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封茂文,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唐国平因要求确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及其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平诉称,因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总体建设规划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未见到合法征地文件,也未获得合法补偿。2017年2月,在原告毫不知情下,被告擅自纠集人员强行推倒原告住房,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原告唐国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综强执字(2016)第150085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照片;3.南行复中字(2016)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南行复中字(2016)13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被告是在接到原告违法建房的举报后,立即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建房手续,且被告致函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和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据其回函可以确认原告在小碧乡马寨村修建的房屋未报请规划审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被告因此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所涉行政案是依法立案;2.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复函、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复函,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所涉建筑状况;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该户限期自行拆除;5.案件讨论笔录,证明所涉行政案是按程序组织讨论的;6.案件查处审批表,证明该案依法定程序报审;7.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8.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9.行政执法催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催告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10.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将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11.小碧乡马寨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留置送达证明人的身份;12.违法建筑照片,证明所涉建筑状况;13.送达照片,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照片。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国平对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立案审批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立案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2.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复函、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复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房屋所属区域属于农村,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被告应该向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而非规划局;3.现场勘验笔录,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被调查人签名是村委会工作人员签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现场勘验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字;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对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目前该证据的合法性还未被确认,且该证据没有依法送达原告;5.案件讨论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给与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讨论笔录上没有该局负责人的讨论记录和签字确认;6.案件查处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结合前两份证据看,属于程序违法;7.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送达不合法,该通知书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且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城乡规划法44条,如有违法也应依据城乡规划法43条,即在乡村规划区域内,被告没有行政执法权;8.限期拆除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自相矛盾,告知通知书是拟作出依法拆除的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决定书又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故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不明确的。且原告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现处于中止状态,故该证据合法性也未定;9.行政执法催告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催告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程序,且原告未见到过该催告书;10.强制执行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该决定书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现处于中止状态,该证据合法性处于未定状态;11.小碧乡马寨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12.违法建筑照片、13.送达照片,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地址及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3条。《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不合法,原告认为该《执法办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未授予被告对乡、村庄内的房屋有行政执法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6、7、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部属于城镇规划区,无乡村规划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处于复议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原告不认可三性,因照片无法确定拍照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申请本院向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马寨村村委会及小碧乡政府调取原告2015年向村委会书面提出建房申请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建房的申请取得村委会同意,但其并未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无影响,本院不予调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国平系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马寨村××组村民,于2015年5月份在马寨村××组修建了房屋,至今未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无手续建房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6月27日、2017年7月12日分别对原告作出南行限决书(2016)第150239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南综强执字(2016)第150085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并决定强制拆除。原告对南行限决书(2016)第150239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南综强执字(2016)第150085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南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南明区人民政府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调查为由,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南行复中字(2016)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南行复中字(2016)13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期间,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被告虽具有相对集中处罚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等措施应得到南明区人民政府的责成,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获得南明区人民政府的责成,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南行限决书(2016)第1502391号限期拆除决定和南综强执字(2016)第1500855号强制执行决定处于复议中止期间,其合法性未予确定,被告的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复议权利,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构成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2月13日对原告唐国平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马寨村二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明审判员  肖建忠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菲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