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炎平与杨乐、娄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炎平,杨乐,娄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10号原告马炎平,女,汉族,1980年8月2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杨乐,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连,女,汉族,1965年5月4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杨乐之姐。被告娄凤娟,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住尉氏县。系被告杨乐之妻。原告马炎平诉被告杨乐、娄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炎平、被告杨乐委托代理人杨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凤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投资家电生意,被告杨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杨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娄凤娟未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投资家电生意,被告杨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杨乐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杨乐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杨乐、娄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娄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