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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93号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路8-3.法定代表人:陈晓刚,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保安服务费1380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83791.5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按照未给付部分的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保安来为被告指定的区域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由被告按月支付,若被告未按时给付,需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起,被告便从未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关于的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以被告签字的确认单为准;2、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被告的违约金,理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因拖欠保安服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共约定了3条,代理人现在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出违约责任的数额的,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80000多元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按照利息计算的话达到的月利率1毛5分钱,而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是6%,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项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市东陵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派遣保安员为甲方指定的区域提供保安服务,协议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聘请的保安岗位定员人数向乙方支付保安劳务费。保安劳务费的结算标准按定员人数每人每月人民币2700元(大写贰仟柒佰元整)综合计算。此保安劳务费已完整包含了乙方的经营所得和乙方保安员的工资、保险费用。保安服务费按月支付,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的保安劳务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上月保安劳务费发票。如增加或减少保安员,应按增加或减少后的情况据实结算。”;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保安服务费,每延迟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部分0.5%的滞纳金。”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履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保安服务合同》的部分条款,其中约定“甲方根据其安全防范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临时的保安岗位数量和雇佣的时间。临时所聘请的乙方保安员的服务费用按原合同标准执行。保安员数量的临时增减以甲方单位每月实际转付的保安服务费为依据。”。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翡翠物业2016年2月-12月欠服务费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上载明2016年2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3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4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5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6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7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8月欠付服务费93400元、2016年9月欠付服务费101500元、2016年10月欠付服务费106900元、2016年11月欠付服务费106900元、2016年12月欠付服务费1069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翡翠物业2017年1月-3月欠服务费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上载明2017年1月欠付服务费共计101500元、2016年2月欠付服务费101500元、2016年3月欠付服务费1015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翡翠物业2016年2月-2017年3月欠服务费确认单》一份,载明2016年2月-12月欠服务费1076000元、2017年1月-3月欠服务费304500元,共计138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欠付原告2016年2月-2017年3月服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且亦向原告书面确认了欠费期间及数额,故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保安劳务费)共计138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83791.5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保安服务费,每延迟一天,应承担未支付部分0.5%的滞纳金。”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损失及数额,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被告当次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应给付服务费(保安劳务费)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保安劳务费)共计1380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宏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保安劳务费)的违约金,分别依次以93400元、93400元93400元、93400元、93400元、93400元、93400元、101500元、106900元、106900元、106900元、101500元、101500元、10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